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山西省安泽县御景湾小区1号楼4单元某号房产的查封(房产价值元);二、依法确认山西省安泽县御景湾小区1号楼4单元某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在审理杨某与甲公司、艾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杨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年10月25日作出()豫民初某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甲公司、艾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甲公司、艾某名下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财产为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财产为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年11月5日本院查封了甲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年6月24日本院作出()豫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元;二、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的帮助下,孟某二审胜诉,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孟某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具体到本案,首先,年8月26日,孟某与甲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安泽县御景湾小区1号楼4单元某号房屋。案涉房屋于年11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孟某和甲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次,孟某提交的装修、水电支出费用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第三,孟某以个人合法债权抵扣了房屋价款,亦是一种付款方式,并且提供了甲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认定孟某已支付全部价款。第四,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开发商未进行消防验收等,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而非上诉人自身原因。
综上,孟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豫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山西省安泽县御景湾小区1号楼4单元某号房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6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元,由原审第三人甲公司负担。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豫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