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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20 16: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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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询证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作者|杨彦波(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询证函作为确认商业信息的有效证据,在实践中被银行、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广泛使用。由于询证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询证双方债权债务等事实,其通常也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在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上,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差异。

差异裁判主要集中于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询证函能否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差异裁判的主要原因是各级法院对询证函上债权人是否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是否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问题认定不一。

本文结合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判决、裁定,最高院的个案答复,区分诉讼时效期间内和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发出和债务人发出等不同情形,对询证函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作出如下分析。

一、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

1、地方法院的差异裁判

第一,应当中断诉讼时效。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再号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旗昊源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林州重机公司所发《往来款询证函》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年2月28日法民二[]号)的意见内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询证函具有阻断诉讼时效要同时具备债权人有追索债权的意思表示及债务人对债务确认两个条件。而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林州重机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而昊源公司亦在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符合该答复意见所述的情况,因此本案询证函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第二,不应当中断诉讼时效。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申号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机电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在大江信达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发出多次的《企业询证函》中,并无要求机电设备公司履行债务的内容,却载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机电设备公司仅在其中一份《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了公章,且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大江信达公司举示的《企业询证函》并无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亦无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亦不能仅以发函数量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大江信达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大江信达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大江信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个案答复

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法院认为: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2)最高法民申号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大晋公司自年12月16日至年1月16日期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对外公司发过多份《询证函》,对外公司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大晋公司。原审法院鉴于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均对《询证函》中尚欠金额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号)精神,认定该《询证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是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该《询证函》构成本案《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45号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原因是年制定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所以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这样把握的。本案中,作为对账函件的《企业询证函》,虽系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但该事项系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其进行,所发函件上加盖有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公章,表明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是受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委托发出函件,且该函件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要求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确认,截止年12月31日,其欠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本金为万元,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会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其债权?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已经收到,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年3月24日重新计算。”

3、总结

虽然最高院对个案答复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个案,但是其所确立的裁判方式、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等,仍可在其他类案中参考援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便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等排除主张权利的表述,但债权人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并要求债务人盖章确认的行为本身,便足以认定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应当由此中断。

(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

根据下文最高院()最高法民再54号判决书、最高院[]民二他字第59号答复作出的指引,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举重以明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鲁14民终号山东福宝铸造有限公司与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年8月10日、2年3月7日禹城通裕公司作为债务人,两次主动请求与债权人山东福宝公司核对账目,证明该公司有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的意愿,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

1、地方法院的差异裁判

第一,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内01民终号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建恒劲科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劲科博公司与中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至年,中燃公司欠恒劲科博公司的元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年6月29日,恒劲科博公司向中燃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的内容明确载明为“应收账款”、“截止年5月31日,贵公司欠元”,中燃公司在该函“数据与事项证明无误”栏进行盖章确认的行为,清楚的表明中燃公司确认了欠款数额,亦包含了对恒劲科博公司债权确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二,不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申号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柳林县浩森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于年6月28日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虽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但该询证函明确载明作为复核账目之用,并未表明有催款结算之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亦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之意思表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于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讼争债权已转化为自然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针对的是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而本案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复核账目,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

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号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法院认为:

“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3、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潘杰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民立他字第号)中提到:“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对自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要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安徽投资集团在债权到期5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刚性出发,也不宜认定安徽投资集团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供电局签署“通知收到”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

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待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的认定持从严态度,即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的询证函如果要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必须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要表明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便是债务人签章回复,只要其没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就不能重新起算。

(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

1、地方法院的差异裁判

第一,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终号上诉人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但诉讼时效届满后,阳光煤炭公司向北山矿业公司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第59号)精神,其效力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7号)所指示的法律效果,即该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询证函到达北山矿业公司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不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审二商申字第号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安纳社环保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虽然《企业询证函》系安纳社公司为核对账目向峰水公司所发出,但其中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函件不能视为是安纳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原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即不应据此认定其已就诉讼时效届满放弃了抗辩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个案答复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第59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法院认为: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54号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3、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引,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送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即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要求询证函上有明确或者默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一定宽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断义务人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上述观点认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发送询证函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是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还要求询证函上有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发函要求确认应收账款的行为不视为主张权利,这从法律原理和生活常理上都可以说得通,也符合事前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但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函,法律效果则截然不同,因为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声明债务尚存,如果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仅表示欠款的事实,显然有悖常理,更不能解释债务人为什么要主动提示债权人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因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核对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便足以认定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由此重新起算。

三、裁判要点评析

(一)对“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等类似表述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根据笔者检索,部分裁判以“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类似表述直接否定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重新确认原债务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导致裁判差异的重要原因。

该表述来源于财*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号)对《企业询证函》作出的参考格式:“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在实践中,不管是履行审计程序,还是形式借鉴《企业询证函》格式但实为催收,如果询证函具有明确催收的意思表示的表述,债务人往往会拒接确认,“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等表述的真意更多是为了顺利获得债务人的确认和回复。因此,对该表述不宜机械地作字面解释,应遵循会计学上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发送询证函行为本身、询证函上的其它表述等,作出既符合现实交易情况,又不违背当事人真意的公允认定,这一点在最高院()最高法民终45号判决书和最高院法民二[]号个案答复中均予以体现。

(二)“提出要求”和“提出履行请求”

根据检索结果来看,各级法院在认定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时,对询证函的认定比较宽泛,与普通函件无异。涉及到高频法条有:

《民法通则》第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民法总则》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第1款对《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的“提出要求”限定了具体条件,而《民法总则》第条将“提出要求”修改为“提出履行请求”,但并未对“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作出限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提出:“应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要求”修改为“提出履行请求”。提出履行请求可以表现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主动抵销债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情形。”也就是说,“提出履行请求”也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中认定“提出要求”的情形,从字面意思上看,这是对“提出履行请求”作了广义解释,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的立法目的。

(三)坚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但也要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过程中,在阐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时提出:“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因此,不管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对待询证函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上,都应当首先坚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果询证函既可以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也可以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认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自然债务,债权人理应承担其不及时行使权利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此时对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认定应当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

四、实务建议

对于债权人来说,鉴于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仍然存在差异,在发送询证函时,应尽量避免“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等排除主张权利的类似表述;注明“应收账款”或“应付款”等可以推定具有催收意思表示的字样并明确相应金额;盘点和追踪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及时发函催收并进行有效送达;妥善保存各种单据,避免丧失胜诉权。

对于债务人来说,收到询证函时,应审慎核实债务的诉讼时效情况,如果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谨慎选择是否回复;必须要回函的,应在回函中表明诉讼时效已过的态度,既要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向债权人主动发送询证函时更是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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